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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负责,统一 、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质量监督、城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监督管理和便民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或者居住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二)用水符合 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
(五)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六)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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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和服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条件简单、经营规模小、从业人员少,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以及销售活动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个体经营者。但是,经营面积在五十平方米以上的,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在划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 、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工商注册登记和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集中场所的规划以及相应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及其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奖励、资金资助和场地租金优惠等措施,鼓励和支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规范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配套建设相应的给水、排污等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场所和街区建设,引导集中连片经营。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积极引导、自愿加入的原则,吸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经营者加入协会,指导其依法生产经营,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 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和管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实施许可、发放登记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或者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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